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条例最新修订
个性八八九九 2023年07月14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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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条例最新修订
(2003年9月25*武汉市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湖北省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武汉市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湖北省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8*武汉市第十四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湖北省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繁荣和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 *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有若*经营者进场,对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进行集中、公开、**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适用*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相关****。市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资金和**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市场开办者**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特点。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起30*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省****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机构对市场进行****。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及调处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保安、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等设施的建设、**和更新,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按照商品种类划行归市;
(五)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实施**,并承担*条例规定的**责任。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行为实施**。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的商品,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商品,禁止交易。
第十九条 对市场内以“总**”、“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市场发生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限**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六十***经营者。
第三章 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依法自主经营;
(四)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省****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必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相应的经营许可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制度,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对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应当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食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有规定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营者应当对其**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商品和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规定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有毒、有害、腐*变质的食品,病*、毒*或者*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及其制品;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农产品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文物;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商品和物品。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部门在市场****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经营;
(四)对市场商品质量实施****;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经营秩序;
(六)受理举报、投诉,**消费者和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依法成立自律*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人员在****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影响人身安全的商品,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经区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当场制作清单,向当事人下达《扣留、封存财物**书》,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变价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消防部门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在市场**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 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营业执照擅自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市场开办者未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行为的,依照《******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经营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条例自2004年1月10*起施行。1995年1月6*武汉市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湖北省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集贸市场**办法》同时废止。